实施电力交易机构独立规范运行,电力交易规则制定权限应归谁?
发布者:lzx | 来源:北极星 | 0评论 | 3202查看 | 2020-02-27 18:52:33    

2020年2月24日,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正式发布了《关于推进电力交易机构独立规范运行的实施意见》(发改体改〔2020〕234号)(以下简称《意见》),对电力交易机构独立规范运行提出了纲领性的要求。然而,“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从实施角度来看,以下几个方面值得业界充分关注。


一、单一股东持股限制如何实施?


《意见》明确提出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50%”。据我们检索,在完成交易中心股份制改造的省份中,重庆、山西、湖北、广东等5家交易中心单一股东持股比例均为70%,只有云南交易中心单一股东股比为50%,进一步改造的任务任重而道远。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国有产权以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增资,均须“进场交易”。电力交易中心属于国有控股企业,无论是采取股权转让,或者是增资的方式,均须采取“进场交易”的方式。


另外,所谓“单一股东”的界定,也存在着疑问:即单一股东是否包括关联单位?《意见》本身并未明确该问题;我们认为从《意见》规定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证各市场主体充分的代表性,最大限度的多元化股权;因此“单一股东”不应包含关联企业。


二、电力交易规则制定权限


电力交易规则是电力市场运行的依据,是市场建设的核心内容。在《电力监管条例》中,规范的称谓是“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违反“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可能会被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法律后果。


《意见》明确规定,电力交易规则制定权属于中央政府部门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电力交易机构无权制定变更。但是,在我国法律层面从未有对电力交易规则性质的界定,也没有制定发布权限的规定。


从已发布的相关交易规则来看,操作性和实施性规定不足是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一般通过电力交易机构的通知、文件(甚至是交易机构的邮件)来具体确认操作的。电力交易机构有关电力交易操作性、实施性规定能否被认定为“电力交易规则”?根据《意见》的规定恐怕难以认定,这将会给实践相关纠纷的解决增加困难。


从证券、期货行业的经验来看,交易所发布实施细则,具有比政府主管部门发布的交易规则无可替代的作用。承认电力交易机构发布的实施细则的法律地位,规范化其制定、发布程序,或许是更为重要和迫切的问题。


三、交易机构的“执法权”“强制退出电力市场”?


《意见》第八点“加强专业化监管体系建设”第一段有一长句:


“交易机构应有针对性地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在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加快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电力交易履约监管,对严重违法失信的市场主体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开违法失信行为,并采取警告或限制交易等措施实施联合惩戒;对拒不整改或信用评价为不适合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可取消市场交易资格,强制退出电力市场。”


从上文表述来看,“取消市场交易资格,强制退出电力市场”的主体应为“交易机构”。目前在政府规范性文件层面对退出市场有规定的为《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16]2120号),但该文件已经于2019年10月期满失效。《意见》是否意味着电力交易机构产生了强制主体退出电力市场的“执法权”?


从《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来看,行政机关履行的是“备案”职责,市场准入并非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从对市场主体的实际影响来看,市场主体准入有着类似于行政许可的法律效果。因此,市场主体被强制退出电力市场,有必要给与程序上的救济权利,如听证、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市场主体退出职责的行使,是否由电力交易机构行使,以及是否会给与类似于行政处罚同样的救济措施,有待于具体实施办法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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